旅游法(草案)》公開征求意見
旅游經營
第四章 旅游經營第三十二條(旅游經營條件)從事旅游經營應當依法取得相關資質,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監(jiān)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旅行社經營許可)設立旅行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并依法進行工商登記: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必要的營業(yè)設施;
(三)有不少于30萬元人民幣的注冊資本;
(四)有必要的經營管理人員和導游人員;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旅游經營者從事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為其提供交通、住宿、游覽、餐飲等兩項以上組合服務并以總價銷售的,應當取得旅行社經營許可。在交通工具上和住宿場所內另外提供上述其他單項服務的經營者除外。
第三十四條(旅行社經營范圍)旅行社可以經營以下一項或者多項業(yè)務:
(一)境內旅游;
(二)赴港澳臺旅游;
(三)出國旅游;
(四)邊境旅游;
(五)入境旅游;
(六)其他旅游業(yè)務。
旅行社經營(二)至(四)項業(yè)務應當取得相應資質,具體條件由國務院規(guī)定。
第三十五條(質量保證金)旅行社應當依法交納質量保證金,用于特定條件下的旅游者權益損害賠償。
第三十六條(訂購產品服務)旅行社組織旅游活動應當向合格的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
旅行社組織接待團隊旅游安排導游的,導游服務費用應在包價旅游合同中明示。
旅行社組織團隊出境旅游應當安排領隊全程陪同。旅行社組織或者接待入境旅游團,應當安排導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條(公平交易)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成本的價格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
旅行社組織、接待團隊旅游不得指定購物場所,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購物,不得安排任何形式的另行付費旅游項目。
發(fā)生前款規(guī)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權在旅游行程結束后30日內,要求旅行社承擔退貨、退還費用的責任,但旅游者所購商品已損毀、變質或者腐爛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導游)國家對導游人員實行執(zhí)業(yè)許可制度。
旅行社應當與聘用的導游人員簽訂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第三十九條(領隊)國家對領隊人員實行執(zhí)業(yè)許可。具有相應學歷和語言能力、一定旅游從業(yè)經歷,且與旅行社簽訂固定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人員,經考試合格取得領隊證,方可從事領隊業(yè)務。
第四十條(導游和領隊從業(yè)規(guī)范)導游和領隊人員為旅游者提供服務必須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攬導游和領隊業(yè)務。
導游和領隊人員應當依法接受在職培訓。
第四十一條(導游服務機構)依法設立的導游服務機構為導游人員代理執(zhí)業(yè)注冊、介紹導游業(yè)務、組織業(yè)務培訓、提供檔案管理等服務。
第四十二條(景區(qū)開放條件)景區(qū)開放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務和輔助設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設施及制度,經過安全風險評估,滿足安全條件;
(三)有必要的環(huán)境保護設施和生態(tài)保護措施;
(四)符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
具備上述條件的景區(qū),應當向其主管部門提出開放經營申請,批準機關在批準前應當聽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三條(景區(qū)門票管理)景區(qū)經過主管部門批準方可有償收取門票。利用公共資源開放的景區(qū)門票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其他景區(qū)門票實行市場定價,其價格應當向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景區(qū)門票價格變動應提前6個月公布。景區(qū)應當明示另行收費的游覽項目。景區(qū)部分核心游覽項目因故不能開放或者無法提供服務的,應提前告知并相應減少收費。
第四十四條(民俗、鄉(xiāng)村旅游經營)城鎮(zhèn)和鄉(xiāng)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條件依法從事旅游經營,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高風險旅游經營許可)國家對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游項目實行經營許可制度。
第四十六條(網絡旅游經營)通過網絡從事旅游經營的,經營者或者發(fā)布旅游經營信息的互聯(lián)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網站主頁面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網頁的醒目位置,明示旅游經營相關許可證信息、營業(yè)執(zhí)照信息或者電子鏈接標識以及旅游經營和服務的項目、內容、價格等事項。
第四十七條(旅游經營規(guī)則)旅游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規(guī)則:
(一)誠信經營,履行謹慎注意、安全保障、投訴處理等義務,保護經營中獲得的旅游者個人信息;
(二)預先對產品和服務項目的內容、收費標準及注意事項作出真實、完整、準確的說明;
(三)相關設施、產品和服務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安全技術規(guī)范和標準,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及財產安全;
(四)取得質量標準等級的,其設施和服務不得低于相應標準,未取得質量等級標準的,嚴禁使用其稱謂和標志;
(五)不得設置違反我國法律法規(guī)和公序良俗的旅游項目,不得組織、帶領旅游者參觀、從事違反我國法律法規(guī)和公序良俗的活動;
(六)不得索取小費;
(七)不得給予、收受賄賂。
第四十八條(交通、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銜接)交通、住宿、購物、娛樂等經營者從事旅游接待,應當符合接待旅游團隊等要求,并遵守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
第四十九條(委托經營的連帶責任)旅游經營者將其部分經營項目或者場地交由他人從事住宿、餐飲、購物、游覽、娛樂、旅游交通等經營的,應對實際經營者的經營行為給旅游者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條(經營者報告義務)旅游經營者組織接待出入境旅游,發(fā)現出境旅游者非法滯留境外、在境外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入境旅游者擅自分團、脫團或者在境內從事違法活動,應當及時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十一條(旅游經營責任保險)國家根據旅游活動的風險程度,對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等經營者分類實施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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