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部關于修改《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
第二十條 房屋所有權登記應當按照權屬單元以房屋的門牌號、幢、套(間)以及有具體權屬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依法直接代為登記,不頒發(fā)房屋權屬證書:
?。ㄒ唬┮婪ㄓ煞康禺a(chǎn)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
?。ǘo人主張權利的房屋;
?。ㄈ┓伞⒎ㄒ?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jīng)權利人(申請人)申請可以準予暫緩登記:
?。ㄒ唬┮蛘斃碛刹荒馨雌谔峤蛔C明材料的;
?。ǘ┌凑找?guī)定需要補辦手續(xù)的;
?。ㄈ┓伞⒎ㄒ?guī)規(guī)定可以準予暫緩登記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ㄒ唬儆谶`章建筑的;
?。ǘ儆谂R時建筑的;
?。ㄈ┓?、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因房屋滅失、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他項權利終止等,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fā)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注銷登記。
申請注銷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原房屋權屬證書、他項權利證書,相關的合同、協(xié)議、證明等文件。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有權注銷房屋權屬證書:
(一)申報不實的;
(二)涂改房屋權屬證書的;
(三)房屋權利滅失,而權利人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辦理房屋權屬注銷登記的;
?。ㄋ模┮虻怯洐C關的工作人員工作失誤造成房屋權屬登記不實的。
注銷房屋權屬證書,登記機關應當作出書面決定,送達當事人,并收回原發(fā)放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公告原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第二十六條 登記機關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7日內應當決定是否予以登記,對暫緩登記、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對權利人(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凡權屬清楚、產(chǎn)權來源資料齊全的,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應當在受理登記后的30日內核準登記,并頒發(fā)房屋權屬證書;注銷登記應當在受理登記后的15日內核準注銷,并注銷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八條 房屋權屬登記,權利人(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交納登記費和權屬證書工本費。
登記費的收取辦法和標準由國家統(tǒng)一制定。在國家統(tǒng)一制定的辦法和標準頒布之前,按照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辦法和標準執(zhí)行。
第二十九條 權利人(申請人)逾期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登記機關可以按照規(guī)定登記費的3倍以下收取登記費。
第三十條 從事房屋權屬登記的工作人員必須經(jīng)過業(yè)務培訓,持證上崗。
第三章 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一條 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房地產(chǎn)權證》、《房地產(chǎn)共有權證》、《房地產(chǎn)他項權證》。
第三十二條 共有的房屋,由權利人推舉的持證人收執(zhí)房屋所有權證書。其余共有人各執(zhí)房屋共有權證書1份。
房屋共有權證書與房屋所有權證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 房屋他項權證書由他項權利人收執(zhí)。他項權利人依法憑證行使他項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三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制定。證書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監(jiān)制,市、縣房地產(chǎn)行政主管部門頒發(fā)。
第三十五條 房屋權屬證書破損,經(jīng)登記機關查驗需換領的,予以換證。房屋權屬證書遺失的,權利人應當及時登報聲明作廢,并向登記機關申請補發(fā),由登記機關作出補發(fā)公告,經(jīng)6個月無異議的,予以補發(f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以虛報、瞞報房屋權屬情況等非法手段獲得房屋權屬證書的,由登記機關收回其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公告其房屋權屬證書作廢,并可對當事人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
涂改、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其證書無效,登記機關可對當事人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
非法印制房屋權屬證書的,登記機關應當沒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權屬證書,并可對當事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因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工作過失導致登記不當,致使權利人受到經(jīng)濟損失的,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濫用職權、超越管轄范圍頒發(fā)房屋權屬證書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第二條 規(guī)定范圍外的房屋權屬登記,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四十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jù)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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